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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某盗窃罪变更为信用卡诈骗罪以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法律援助案

    2020-02-19 11:40:55

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某盗窃罪变更为信用卡诈骗罪
以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法律援助案

 编 写 人:张雄涛

【案情简介】
      仅有小学文化的农民刘某某,利用在北京市大兴区某供热公司与被害人李某林共同工作之机,利用李某林申请的手机号码注册微信账号、绑定其多张银行卡,通过微信钱包支付、转账体现等方式多次盗窃李某林银行卡人民币共计10061元。同时,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为“脱保”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通知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刘某某提供辩护。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张雄涛律师,为刘某某涉嫌盗窃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联系了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会见了刘某某,充分听取了刘某某本人对整个案件事实经过的描述。由于指派的时间距离开庭时间较短,承办律师及时进行了阅卷,并通过阅卷方式再次了解了案情。
    承办律师通过阅卷以及会见发现本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盗窃罪名定罪并不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本案中,刘某某利用被害人申请的手机号码注册微信账号,通过 “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的银行存款转走的行为而取得信用卡是欺骗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其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形,故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情形。经查阅法律规定以及对案件细节的反复研究,承办律师认为刘某某涉嫌的罪名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更为精确。但是,变更罪名是一个很大的辩护风险,特别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入刑门槛虽然相对盗窃罪要高,但是起刑点也相对较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盗窃罪在北京市的入刑门槛金额为2000元,信用卡诈骗罪的入刑门槛金额为5000元,两者相比较,以同样犯罪金额10061元来看,盗窃罪可能会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范围内作出较高的刑罚期限,但是如果罪名为信用卡诈骗罪则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作出较低的刑罚期限,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两个罪名均需并处罚金,根据本案的涉案金额,罚金的金额大体相同。
    本案经过两次庭审,在第一次开庭前,承办律师再次会见了刘某某,将相关意见与其进行沟通并将相关风险做了充分的告知。本次会见中,承办律师将“认罪认罚”制度对其进行了宣讲,并代为起草了认罪认罚的具结书,同时征求了其是否愿意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意见,在获得肯定意见之后,于会见结束后第一时间联系了刘某某的家属并得到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的答复,同时将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变更罪名的相关意见及时交给主审法官,并将家属愿意赔偿的意见反馈给主审法官。第一次开庭之后,审判法院采纳了变更罪名的意见,该意见也得到公诉机关的认可,并于第二次开庭之前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书》。一审开庭之后,刘某某的家属主动缴纳了赔偿金和罚金,大兴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最终使得刘晓忠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的刑罚。
   
【案件点评】  
     刑事案件在立案之时,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都是做了慎重考虑的,一般对确定的涉嫌罪名很难变更。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会定罪准确,特别是一些相似的罪名,如果不做细致的研究和具体的分析,很难作出区别。本案中,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均为一致,但是犯罪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一些差别,比如: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区别诈骗罪和盗窃罪最关键的是要厘清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其窃取的,还是所有人或持有人"自愿"处分。本案中,刘某某利用被害人申请的手机号码注册微信账号,通过 “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的银行存款转走,主要原因是刘晓忠冒用银行卡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错误地认为是被害人的支取行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的存款并不是通过窃取银行或支付机构以及被害人的方式获取的,银行或支付机构以及被害人并不是被动状态,而银行或支付机构自愿将被害人的银行存款正常转走或支取,是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自愿的支取行为。因此,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从犯罪客体看,刘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制度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刘某某利用被害人申请的手机号码注册微信账号,,通过 “微信”支付的方式将被害人的存款转走的,同时使银行向本无权支配使用该银行卡账户下钱款的被告人错误地进行支付,侵害了信用卡的正常结算管理制度以及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刘某某的行为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属于侵犯复杂客体。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仅仅是公民的财产权,属侵犯单一客体。故刘某某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盗窃罪而应当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正是由于承办律师在对本案会见和阅卷的过程中,及时发现了该问题,仔细的进行了研判,并大胆的提出,最终使得被告人得到了罪责刑相统一的良好社会效果。
    通过办理本案,承办律师也再一次认识到,法律援助不是走过场,专业性以及认真的态度,两者不可或缺。在办理援助案件,特别是刑事援助案件,一定要认真对待,充分发挥辩护人的重要作用,对得起信任、经得起考验,将案件做扎实。同时还要第一时间将相关政策进行融入,让被告人在法制的阳光下得到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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