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处分财产如导致担保人财产因非正常经济活动而减少,如该行为对担保权人利益构成侵犯,转让行为效力确认涉及各方的重大利益,法院应当审理。
裁判概述:
担保人的财产处分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是判断相关财产的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及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关键因素。如履行处分财产的合同引起财产归属实际发生变动并导致担保人财产因非正常经济活动而减少,该财产减少如果影响其担保能力则构成侵犯担保权人利益的要素。转让行为效力确认涉及各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法院应当审理。
案情摘要:
1、民生银行与松汀钢铁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和2014年6月26日分别签订两份《综合授信合同》:向松汀钢铁公司提供12亿元(贷款)授信额度。作为持有松汀钢铁公司90%股权的股东韩文友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协议》:韩文友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另查明,在履行《综合授信合同》保证责任期间,韩文友转让了其持有的案涉股权。
3、民生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将案涉股权重新登记在韩文友名下。
4、河北高院一审判决驳回民生银行诉请,民生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5、最高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河北高院再审。
争议焦点: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确认诉请,法院是否应当审理?
法院观点:
该案韩文友个人为松汀钢铁公司还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以其全部财产为偿债能力而向民生银行提供的担保,在担保期间如果其财产不当减少,必然降低其偿债能力。韩文友向王磊转让股权是否为有偿转让、股权价格确定是否合理,涉及韩文友个人所属财产的增减,直接影响到其承诺的担保义务的履行,涉及担保权人民生银行的权利。
韩文友与王磊、王磊与张志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仅对韩文友、王磊、张志敏发生合同效力,对他人没有约束。如履行该合同引起股权实际发生变动并导致韩文友财产因非正常经济活动而减少,构成侵犯案涉担保权人利益的要素。
综上,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涉及的主要案件事实未予查明并作出认定,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184号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实务分析:
担保人在主债务未到期时,实施低价甚至无偿处分自身财产行为的,担保权人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提起撤销?是否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担保人的处分行为无效?在实务中一致存有争议。
最高院通过本案例表明: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虽是或然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在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内也不得随意处分自身财产。如在担保期间内故意实施减少自身资产的行为,担保权人有权主张确认无效。
备注:发回重审后,双方调解结案。
原创:初明峰 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