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借贷案件诉讼中常见问题汇总分析
2021年3月15日星期一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近年来网络平台借贷案件频发,并呈现逐年爆发式的增长,该类纠纷案件数量多、案情复杂,存在着众多需要梳理分析的问题。本所高级合伙人张雄涛律师根据多年办理众多网络借贷纠纷案件的经验,对网络平台借贷案件中的常见问题进行了汇总分析。列举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案件管辖的问题
问题一:借款合同、居间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等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某法院,但是原告、被告、居间人、抵押物等所在地均不在该法院,该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问题二、借款人一方的借款合同线下签署,出借人一方的借款合同线上签署,是否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第二条“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以及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条“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北京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解释“互联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贷款人应为金融机构)。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管辖。互联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是指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特指与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不包括P2P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管辖。”。综上,北京互联网法院只审理涉及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在线签署的借款合同,不受理公司、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所以,自然人在互联网借贷平台中发生的借贷案件不属于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
问题三、借款合同能否约定管辖?
答:借款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相关规定为:
1、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2、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款,当事人能够提供银行的转款证明的,该银行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另,借款合同中贷款方所在地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
3、当事人在借据或借款合同中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且该约定地点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该约定有效,确定管辖时从其约定。约定为合同签订地的,该合同中应同时注明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否则视为协议管辖的约定不明确。
综上,借贷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视为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
二、关于是否涉及P2P案件的问题
问题一:如何判断是否属于P2P案件?
答:网贷,又称P2P网络借款。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的缩写,其典型的模式为:网络信贷公司提供平台,由借贷双方自由竞价,撮合成交。资金借出人获取利息收益,并承担风险;资金借入人到期偿还本金,网络信贷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所以,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发生的借贷案件属于P2P案件。互联网法院不受理P2P借贷纠纷案件,正是表明其他普通法院都可以正常受理此类案件,并没有堵住受害者走司法程序维权的道路。
问题二:网络借贷平台的的经营者,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能否收取居间服务费?
答:《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第十条明确规定,在本指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结构申请备案登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据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中分类处置有关工作安排,对合规类机构的备案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对整改类机构,在其完成整改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受理其备案登记申请。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前,应当到工商登记部门修改经营范围,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相关内容。由以上规定可知,经营范围的变更及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的取得需要备案完成后方可进行。
相关监管机构尚未向居间方在内的任何平台发放备案登记证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并非是法律,并不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无效的情形。综上,居间方的行为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签署的《借款居间服务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以及《民法典》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居间人提供贷款合同订立的媒介服务,可依法向委托方收取相应的报酬。因此贷款服务机构的存在和服务费的收取都是符合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
三、关于债权及债权转让的问题
问题一、借款人线下签署的借款合同,没有出借人信息及签名,出借人是通过网络平台在线上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答:《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电子合同是我国法律明确认可的一种合同形式,所以效力可以等同于传统的纸质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综上,原债权人在居间方的撮合之下,已经向借款人出借了资金,故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发生效力
。
问题二:债权转让是否支付了对价,转让是否具备真实性?
答:《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基本上认为债权转让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转让合同权利应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在转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实际上已将合同权利作为转让的标的。转让合同权利也意味着权利人对其权利实施了处分行为。一般情况下,这种合同的效力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但立法也承认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契约中约定其与原因关系相关联的效力,存在此约定,则原因关系的效力影响让与行为的效力,故债权转让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一种相对的无因契约。
具体到个案,债权关系是否成,转让是否合法是诉权基础,应审查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由于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该债权不能转让,也不存在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同时债权转让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因此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考虑通知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只需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即主体具有行为能力,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意即可。
问题三: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
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该条虽然明确了我国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需要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是,《借款协议》中约定:“出借人有权在无需通知借款人的情况下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债务人已经签字确认并知晓该项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第20条认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四、关于还款本息问题
问题一:合同没有禁止借款人随时还款,还款的抵扣顺序?
答:《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问题二:关于综合费率是否超过法律规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20201229]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